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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空挂户口、落实政策回沪、公房征收利益分配原则

栏目:热门资讯 人气:0 来源:网络 发布日期:202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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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观点】

  1、成年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未居住居住一年以上,系空挂户口;

  2、知青等落实政策回沪,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3、系争房屋征收前实际居住人可多分得签约奖励费、签约速度奖、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搬迁奖励费、期房临时过渡费等,其余款项原则上应由同住人和承租人均分。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明,男,1953年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J,男,2002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玲,女,1956年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男,1981年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芸,女,2011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丽,女,1951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HH,女,1978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明,男,1961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芳,女,1970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峰,男,1992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珍,女,1934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G,男,1985年生。

  【各方观点】

  金某明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依法改判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金某明与张J共同共有。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浙江南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由父亲金某福和他的第二任期妻子居住,父亲去世后,系争房屋由金某明夫妻及张J三个人居住。除了上述五人外,其他当事人都未居住系争房屋,其他当事人都不属于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金某明的妻子因结婚而居住系争房屋,应属于同住人,也可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没有处理金某明妻子的份额,属于遗漏。一审法院以金某丽、金某玲等人确认金某明在系争房屋居住为由,确认金某明为同住人,属于事实认定有误。金某丽、金某玲等人对金某明居住情况的确认并没有得到金某明方的认可,金某丽、金某玲等人是本案当事人,其相互之间的确认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金某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满一年,金某明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金某丽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籍,不能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应予以纠正。

  金某玲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金某玲和金X共同共有。事实和理由:金美玲的户籍在系争房屋,2005年起至2008年5月期间为照顾患病的父亲而长期居住系争房屋。金某玲单位分配的上海市石泉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石泉六村房屋),虽备注迁入一大一小,但实际解决的是金某玲一家三口的居住问题,金某玲的丈夫户籍在内蒙古,实际在上海生活,金X当时仅两岁。考虑到独生子女政策,金X应按两人计算,石泉六村房屋人均面积低于当时政策规定的面积标准,金某玲方虽享受过福利分房,但仍属于居住困难,石泉六村房屋于2015年出售用于金X治病,现金某玲方居住困难,一直租房居住,金某玲方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金某玲方要求分得一套安置房屋,并愿意支付相应的差价款。金某明在上海市澳门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澳门路房屋)拆迁中已获得拆迁货币安置款,后因金某明没有工作和固定收入,经兄弟姐妹同意才将金某明方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在父亲去世后,将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金某明。当时兄弟姐妹期待系争房屋拆迁所得利益能归兄弟姐妹均衡分配。金某明没有对父亲尽到照顾义务,无权分得如此多的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判决金某明方取得两套安置房屋,于法于情于理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

  金某丽方辩称,不同意金某明方的上诉请求,同意金某玲方的上诉请求。澳门路房屋拆迁后,家里人同情金某明无处可去,才同意他做承租人,金某明根本不符合做承租人资格。金某丽系知青,张HH系知青子女,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后由于房屋面积过小,才在外面借房居住。按照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即父亲的遗愿,希望征收补偿利益由四个子女四家人家平分。

  金某明辩称,不同意金某明方的上诉请求,金某明从1994年就住在系争房屋,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应该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为了帮助金某明,才让其成为承租人,否则应由金某明成为承租人。同意金某玲方的上诉请求。

  薛某珍辩称,尊重法院的判决。

  孙某芳辩称:孙某芳的户籍于2008年迁入系争房屋后至今未迁出,由于系争房屋面积狭小,无某满足户籍在册人员的实际居住,孙月芳未享受过住房福利,应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张某峰辩称,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张某峰的户籍在册,由于房屋面积狭小,无某满足户籍在册人员的实际居住,张某峰未享受过住房福利,应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金G未作辩称。

  金某丽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金某丽方所有;2.金某明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80,784.66元。

  【案情简介】

  薛某珍与金某福原系夫妻,二人生育金某丽、金某明、金某玲、金某明等子女。张HH系金某丽之女,金G和张金系金某明之子,孙某芳系金某明前妻,张某峰系孙某芳之子,金X系金某丽之子,金某芸系金X之女。

  金某福、薛某珍及其子女原居住澳门路房屋,户籍亦在该处。金某丽后因知青政策迁往云南省,金某玲结婚后搬离系争房屋,金某明和金某明仍居住在澳门路房屋内。1983年,金某玲、金X受配石泉六村房屋(使用面积12.70平方米),此后二人在该房屋居住(曾与他人对调房屋居住后又换回)。

  因金某福与薛某珍离婚后再婚,金某福工作单位将系争房屋(使用面积11.70平方米)分配给金某福,金某福与第二任妻子搬至系争房屋居住。1991年7月,金某福的户籍由澳门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

  1990年,张HH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籍由云南省迁入上海市普陀区甘泉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甘泉三村房屋)。1994年9月,张HH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1997年1月,金某丽根据知青回沪政策将户籍由云南省迁入系争房屋。1997年10月,张HH的户籍迁回甘泉三村房屋。2007年2月,张HH的户籍又迁入系争房屋。

  1994年5月,金某明的户籍由澳门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1999年,金某明和孙某芳结婚,金某明搬至孙某芳家中与孙某芳、张某峰(孙月芳与案外人之子)共同居住。2000年和2008年,张某峰、孙某芳的户籍先后由上海市嘉定区高家村XXX号迁入系争房屋。2011年1月,张某峰参军后户籍迁出系争房屋。2013年1月,张某峰退伍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孙某芳和张某峰均未在系争房屋居住。2016年,金中明与孙某芳离婚。

  1999年12月,金某明(乙方)与案外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澳门路房屋拆迁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金某明、金G和案外人金某伟、朱某瑛、金某茜、张某等6人共获得拆迁货币安置款220,800元和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若干元。

  2004年3月,金某明的户籍由澳门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2006年11月,金某玲的户籍由石泉六村房屋迁入系争房屋。

  2008年5月,金某福报死亡。同年,金某明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金某明夫妇与张J搬至系争房屋居住。

  2008年12月,薛某珍的户籍由上海市西苏州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金G的户籍由上海市万航渡后路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2009年7月,张J的户籍由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外环城东路XXX号XXX单元XXX号迁入系争房屋。2015年5月,金X和金某芸的户籍由石泉六村房屋迁入系争房屋。

  2015年10月15日,系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截至征收时,本案当事人均户籍在册,金某丽为户主,系争房屋由金某明及其配偶张华和张J居住。

  因金某明户未与征收单位就征收补偿达成一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7)18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金某明户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预测建筑面积70.89平方米)、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预测建筑面积70.65平方米)两套安置房屋和各项补贴若干元,金某明户应在收到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离系争房屋并办理交房手续,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因金某明未履行上述征收补偿决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沪0101行审125号行政裁定书,准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金某明户搬迁至产权调换房屋的决定。金某明户在上述裁定生效后交还系争房屋,并与征收单位就征收事宜进行协商。

  2019年3月22日,金某明(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65-0402)。2019年3月23日,金某明另签字确认《黄浦区65、66、71、73、74街坊地块改造项目结算单》二份,金某明户共获得征收补偿款2,505,204.62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1,175,402.66元,签约奖励费150,000元,签约速度奖13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2,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5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购房定向补贴一299,242.16元,购房定向补贴二131,870元,购房定向补贴三80,000元,签约比例奖70,000元,实物奖励10,000元,搬迁奖励费80,000元,期房临时过渡费95,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29,689.42元。金某明户选择用上述征收补偿款调换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65.70平方米,房屋总价745,388.80元)、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66.17平方米,房屋总价750,822元)、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47.99平方米,房屋总价545,516.40元),余款463,477.42元由金某明领取。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三套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已于2017年10月登记至案外人上海九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分别为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69.67平方米)、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70.29平方米)、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50.81平方米)。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认定。张HH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非因为落实政策回沪,成年后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未居住,系空挂户口。金G享受过澳门路房屋拆迁安置,亦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一年以上,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孙某芳、张某峰、薛某珍在其户籍迁入后未居住,系空挂户口。金某玲、金X受配过石泉六村房屋,虽然金X当时未成年依附于金某玲取得福利分房,但金某玲、金X和金某芸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均未居住,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综上,张HH、金G、孙某芳、张某峰、金某玲方、薛某珍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金某丽系知青回沪,他处未获得福利性质的房屋,故金某丽为系争房屋同住人。金某明的户籍于1994年迁入系争房屋,他处未获得福利性质的房屋,金某明主张其居住到1999年结婚后搬走,金美丽、金某玲等亦确认其在系争房屋住过几年,故金某明为系争房屋同住人。金某明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张J自2008年起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其居住系争房屋并非属于帮助性质,故张J亦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综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归金某明、张J、金某丽、金某明所有。系争房屋征收前长期由金某明、张J居住,故签约奖励费、签约速度奖、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搬迁奖励费、期房临时过渡费等均归金某明、张J所有,其余款项原则上应由当事人均分。金某明、张J、金某丽、金某明均要求分得房屋,但系争房屋征收仅分得3套安置房屋,故法院结合系争房屋使用情况等对各当事人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酌情予以调整,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金某明所有,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张J所有,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金某丽、金中明共有,二人各享有50%产权份额。金某明另应向金某丽、金某明各支付征收补偿款50,000元,其余款项归金某明所有。张J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据此判决:

  一、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金某丽和金某明所有,二人各享有50%产权份额;

  二、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金某明所有;

  三、上海市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张J所有;

  四、金某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金某丽和金某明50,000元;

  五、张HH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金某明方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证明系争房屋只有金某福夫妻、金某明夫妻及张J五个人居住,其他人均未居住。因该两名证人无某出庭作证,金某明方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向两名证人调查核实系争房屋居住事实。金某玲方为证明金某玲曾居住系争房屋,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金某明为证明其曾居住系争房屋,提供安装电话的单据等。金某明方不同意金某玲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金某明提供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单据等不能证明金某明曾实际居住系争房屋。金某玲方不认可金某明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证言无某证明金某明方所要主张的事实。金某玲方认可金某明提供的证据,认可金某明曾居住系争房屋。金某丽方称对金某明方居住系争房屋没有异议,当时父亲在世时,其他子女都是居住系争房屋的,父亲去世后为了照顾金某明方居住,其他人就不居住了。金某丽方认可金某玲方申请证人作证,对金某明提供的证据亦认可。金某明认为金某明方提供的证人所称不是事实,金某明方是2008年之后才居住系争房屋的。金某明对金某玲方所称的居住事实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金某明方、金某玲方及金某明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均不予采信。金某明方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X系金某玲之子,一审法院其余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某玲、金X于1983年受配石泉六村房屋,应属已经享受住房福利,金X、金某芸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某玲方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妥。即使金某玲所称的其曾居住系争房屋属实,金某玲也不能据此主张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金某丽系知青,其户籍根据相关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住房福利,一审法院认定金某丽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亦无不妥。金某明主张其曾居住系争房屋,对此金某丽等当事人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具有合理性。金某明方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金某明方上诉主张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均应归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及征收补偿利益构成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亦无不当。金某玲方及金某明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旧改征收律师上海动迁法网首席顾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雷敬祺律师认为:

  本案涉及到空挂户口、落实政策回沪、公房征收利益分配原则等法律问题。

  (1)关于空挂户口。

  所谓空挂户口,即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长期稳定居住一年以上,居住利益并非依赖于系争房屋。

  上海二中法院《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问题之六: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对公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相关规定中,“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如何把握?

  裁判观点: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中明确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上述概念中“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应理解为户籍在册人员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再迁出,直至征收时,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而并不仅指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一年的实际居住。

  (2)关于落实政策回沪。

  知青(支内)子女回沪、知青(支内)人员及配偶退休回沪等均属于落实政策回沪,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居住权获得政策性保护,即使未居住满一年,也不属于空挂户口,除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或拆迁安置外,可认定为同住人。

  (3)关于公房征收利益分配原则。

  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但有下列情况除外: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酌情多分:

  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

  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

  3、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

  实践中,系争房屋征收前实际居住人可多分得签约奖励费、签约速度奖、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搬迁奖励费、期房临时过渡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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